(2013)岳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女,生于1981年10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肖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杨欣,2008年11月15日婚生一子。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举出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