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逄志钢与李长勋、邓新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32-1号原告逄志钢。被告李长勋。被告邓新刚。被告李大鹏,成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戴学义,总经理。原告逄志钢与被告李长勋、邓新刚、李大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岳 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秋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