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超与郭晶晶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晶晶,李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晶晶,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晶晶因与被上诉人李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超、郭晶晶于2010年12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8日领证结婚,未生育子女。因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2011年10月12日的婚礼无法举行。再查明,2008年6月19日,李超通过按揭向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2幢*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64.29平米,总价款为845064元,其中首付款179064元由李超直接支付,余款666000元由李超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38年12月15日止,合计30年360个月。2010年9月2日,李超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该房产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双方领证结婚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91103.70元由李超归还;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双方领证结婚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86738.89元,其中53397.30元由李超归还,33341.59元由郭晶晶归还;现尚有借款本金589390.16元未归还。双方对上述李超购房和归还借款情况不持异议,但对郭晶晶归还借款33341.59元事实存在争议。郭晶晶主张该借款由其归还,并提供南京银行零售活期账户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根据前者记载,2011年7月27日,郭晶晶账户(账号:01500122010171117)取款3400元;根据后者记载,2011年7月27日,账户(账号:6222801376001059459)支出30000元至李超账户(账号:4367421375*****0575)。李超主张该借款由其归还,郭晶晶支出33400元系向李超归还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6月10日,李超、郭晶晶书面约定,因双方已成为夫妻关系,原由李超一人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2幢*室房屋产权改由双方两人共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对于该房产处理意见不一。李超认为,该房产系李超在登记结婚前购买,为其个人财产,且因收入有限,购房款为其父母所出,现双方约定该房产为共同共有,请求法院在依法分割该房产时充分考虑上述情况。郭晶晶认为,虽然该房产系李超婚前个人所买,但婚后产权登记增加了郭晶晶姓名,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与李超父母是否出资无关,且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产在分割时郭晶晶应享有不少于一半的份额。2012年4月17日,法院委托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对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2幢*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同年4月25日,该公司出具报告书,认为该房产总值为995081元,平均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5478元。李超对该报告书没有异议。郭晶晶认为,该报告书评估结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法院根据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确定该房产价值。另查明,为举行婚礼,李超婚前购买组合家具三套,婚后购置电视机顶盒两台,并提供订货合同确认书、购物发票等证据证明;郭晶晶婚前购买音响(包含杰士RB61音箱、马兰士PM7003功放、飞利浦5100DVD各一台)一套,婚后购买夏普LCD-46LX530A彩电、夏普LCD-32LX530A彩电、海信BCD-203F/A-JDXX冰箱、松下XQB65-Q690U洗衣机、格兰仕G80F23YCSL-C3微波炉、格兰仕电磁炉、先锋LRL05-10GR冷风扇各一台,床上用品一套,中国红大花瓶一只,并提供付款收据和购物发票等证据证明。李超对郭晶晶婚后所购财产没有异议,但主张郭晶晶婚前购买的一套音响是双方共同购买,李超出资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郭晶晶对李超所购财产没有异议,但提出婚后购买的一个金观音挂坠在李超处,并提供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交易明细单证明,李超对此否认。李超主张于2011年6月30向父母借款30000元用于提前还贷,并提供一张借条证明。郭晶晶认为该借条是李超单方出具,且双方有利害关系,借款不真实;即使存在也属李超个人债务。郭晶晶主张李超在江苏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股份分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超也予以否认。审理中,李超要求离婚,郭晶晶亦同意离婚,但双方为财产处理产生争议,虽经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李超、郭晶晶相识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在领证结婚后不久即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婚礼无法举行,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李超、郭晶晶在领证结婚后书面约定李超婚前财产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2幢807室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该房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考虑到该房产的来源、李超婚前支付首付款和归还借款、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等具体情况,法院在分割时酌情对李超多分,即李超享有该房产70%份额,郭晶晶享有该房产30%份额,并采取折价分割办法处理,即由李超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负责偿还该房产项下银行借款债务,向郭晶晶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折价款以房产总价值扣除尚欠借款本金后按上述比例计算。根据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法院依法认定该房产总价值为995081元。郭晶晶认为该报告书评估结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充分理由,也无相关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关于其他财产的认定和处理。李超婚前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三套,郭晶晶无异议,法院无须处理,但对双方有争议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依法处理。郭晶晶婚前个人财产音响一套,有郭晶晶提供的付款收据予以证明;李超主张该音响是双方共同购买,李超出资1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该财产为郭晶晶个人财产。李超婚后购置电视机顶盒、郭晶晶婚后购买夏普LCD-46LX530A彩电等财产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财产的来源和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等具体情况,酌情分割处理,以双方各自购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宜。郭晶晶提出婚后购买的一个金观音挂坠在李超处,并提供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交易明细单证明,但李超未予承认,且郭晶晶提供的证据尚难证明该财产在李超处等具体情况,故不予认定。郭晶晶主张李超在江苏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分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超也予否认,故法院亦不予认定。上述财产,郭晶晶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李超主张向父母借款30000元,并提供一张借条证明,但郭晶晶不予认可,且借款双方为直系血亲,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对该借款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超与郭晶晶离婚;二、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2幢807室房产归李超所有;该房产项下的银行借款债务由李超负责偿还;三、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郭晶晶上述房产折价款121707元;四、电视机顶盒两台归李超所有;音响(包含杰士RB61音箱、马兰士PM7003功放、飞利浦5100DVD各一台)一套,夏普LCD-46LX530A彩电、夏普LCD-32LX530A彩电、海信BCD-203F/A-JDXX冰箱、松下XQB65-Q690U洗衣机、格兰仕G80F23YCSL-C3微波炉、格兰仕电磁炉、先锋LRL05-10GR冷风扇各一台,床上用品一套,中国红大花瓶一只归郭晶晶所有。案件受理费4443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14443元,由李超负担7222元,郭晶晶负担7221元(郭晶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李超预交,郭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费用直接付给李超)。宣判后,郭晶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房产评估价值明显偏低,且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的瑕疵。评估机构采取的评估方法是市场比较法,评估价格为995081元。但在2012年4月17日评估时点前后,上诉人提供的365地产家居网、安居客、搜房等专业房产效果平台信息显示该地段房产单价每平方米在17929元至20000元之间,本案所涉房产在130万元左右,评估的结果却与市场真实的价值相差30万元左右。其次,评估机构参加实地查看的人员为甘德超、杨添明,而报告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落款却是杜长平、甘德超,存在明显的瑕疵;2、关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本案所涉房产是婚前对方购买,但婚后李超自愿与其书面约定,将该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房产性质从个人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庭审中,郭晶晶也要求取得该房屋,而原审法院却不经过相应程序就将该房屋判给李超所有,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3、关于房产分配份额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平均分割,且按照法律的规定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但原审法院却按房产的来源、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判决李超享有该房产70%份额,郭晶晶享有该房产30%份额,违背立法本意;4、本案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是李超及其家人的行为所引起,原审法院对于导致本案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真实原因未查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超辩称:1、评估是原审法院通过摇号确定的机构,当事人都是签字确认的,鉴定程序合法,评估师在一审中也到庭接受法庭质询;2、该房子首付款是李超父母支付的,所有款项按揭是用李超的账户来还款,原审法院按三七开是合理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购物发票、房屋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南京银行零售活期账户明细单、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书面约定、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分割处理的结果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评估,选定评估机构系按法定程序摇号确定,郭晶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原审法院的委托评估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不当之处;其次,评估师杜长平、甘德超在原审法院接受质询时表示,按市场比较法评估时选取了2012年1月、2月三个案例,在此三个案例的基础依据计算方法进行修正,符合评估的相关规范;再次,甘德超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其为评估师,杜长平负责审核,对现场查看环节相关规范明确是两人,而本案中现场查看是甘德超与杨添明两人参与查看,郭晶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甘德超、杨添明去现场查看违反了相关的规范,故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做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按该评估报告确认的价格进行分割并无不妥,郭晶晶认为该评估价格偏低,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分割处理的结果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所涉房产鼓楼区中山北路288号2幢807室系李超婚前购买,其中首付款179064元由李超支付,余款666000元由李超办理了按揭贷款。婚前李超归还了房贷91103.70元,婚后双方归还了86738.89元,现尚欠银行贷款589390.16元。原审时该房产评估价值为995081元,故该房现实际价值为995081元-589390.16元=405689.84元。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李超为购买该房支付首付款179064元、婚前还贷款项91103.70元、婚后还贷款项的50%即43369.45元,共计313537.15元,而郭晶晶仅付出婚后共同还贷款项的50%即43369.45元。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6月10日双方书面约定该房由两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原定10月12日的婚礼亦因双方发生纠纷未举办,11月9日,李超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领取结婚证后至起诉离婚仅为半年多时间,且在该期间双方就已有纠纷,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产的来源、结婚时间较短等因素,将该房产判决给李超,由李超补偿郭晶晶房产实际价值的30%即121707元款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晶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