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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蔡建明、朱成兴与杨建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明,朱成兴,杨建国,蔡建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杨萍。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云峰。原审第三人:蔡建强。上诉人蔡建明、朱成兴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国、原审第三人蔡建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蔡建明与第三人蔡建强系兄弟。2011年7月,蔡建明因偿还银行500万元到期贷款,询问蔡建强是否有钱,蔡建强打电话问被告杨建国之妻潘海燕,潘海燕筹钱后向蔡建强提供的蔡建明的账户转账500万元。此后,蔡建明称该款已用银行本票还给蔡建强,杨建国、潘海燕应向蔡建强催讨这500万元。2011年8月30日下午,蔡建明随潘海燕等人来到温州市新城同人花园B2幢101室。期间,蔡建强报警称蔡建明被绑架。当天晚上19点,警方出警,蔡建明的朋友朱成兴也来到现场参与调解,警方离开时询问蔡建明是留这里还是跟其离开,蔡建明未随警方离开。之后,由杨建国作为甲方,蔡建明和蔡建强作为乙方,朱成兴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确定乙方当事人欠甲方当事人杨建国930万元,还款计划为:1、蔡建强将自己名下名人花园3幢1604室作价400万元给杨建国还款,蔡建强未付的按揭贷款由杨建国支付;2、蔡建明于2011年9月5日前还款250万元,此款由朱成兴担保;3、蔡建强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此款由蔡建明担保;4、上述乙方当事人还款合计数850万元当做乙方欠甲方930万元。2011年9月1日,蔡建明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黎明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1年8月30日14时30分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平路被潘海燕绑架至同人花园B2幢101室,并于8月31日早晨因受语言威胁而签订协议书。2011年9月6日,朱成兴给杨建国转账250万元。2012年8月7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蔡建明被非法拘禁案不予立案。蔡建明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申请复议,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决定。2012年6月25日,原告蔡建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杨建国及其妻潘海燕向第三人蔡建强催讨借款无果后,转向原告蔡建明催讨,原告蔡建明曾多次告诉被告杨建国夫妇,第三人蔡建强与他人之间的借款与原告蔡建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蔡建明没有义务为第三人蔡建强偿还债务。被告杨建国不仅未罢手,反而于2011年8月27日下午带领三十多名社会上的人员冲到原告蔡建明开办的温州市华生笔业有限公司内拉断电闸,威胁所有的工人停止上班,并扬言“谁上班就打谁”,公司被迫停工停产。2011年8月30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杨建国之妻潘海燕又带十余人闯入公司闹事,之后就守候在路边。当原告蔡建明离开公司开车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平路温州东达印务有限公司处时被等在路边的被告杨建国之妻潘海燕带领的十余人拦住,其中三人乘原告蔡建明不备时强行上了原告蔡建明的车,并把原告蔡建明连人代车押到温州市新城同人花园B2幢101室。此后,被告杨建国夫妇多次强迫原告蔡建明签署协议,要原告蔡建明代第三人偿还借款,当被拒绝时,被告方人员就威胁称,要将原告蔡建明带到山上埋了。第三人蔡建强得知原告蔡建明被拘禁后向警方报了警,同时还赶过来对被告杨建国夫妇说,借款与原告蔡建明没有关系,系他个人所借,要求放了原告蔡建明。但被告杨建国明确表示,如果原告蔡建明不同意代为偿还这笔欠款,谁也别想离开这个办公室。在原告蔡建明被非法拘禁期间,原告朱成兴等人也赶来协调,要求被告杨建国先放蔡建明回家,原告朱成兴等人的要求,不仅遭无理拒绝,而且被告杨建国之妻还拿出菜刀威胁说,原告蔡建明不还钱就与他同归于尽,并扬言要自杀。在原告蔡建明被拘禁的十几个小时中,被告方不断地胁迫其答应还款并签署协议,后原告蔡建明担心事态变得更为严重,万一发生流血事件后果不可收拾,故在次日凌晨5时30分被迫同意在被告杨建国拟好的《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杨建国才同意放原告蔡建明回家,至此,原告蔡建明已被非法拘禁长达15个小时,在原告蔡建明被拘禁期间除家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外,原告蔡建明还在回家后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立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予明确回复。另外,原告蔡建明、朱成兴被迫在《和解协议书》签字后,被告杨建国等人就天天派人到原告蔡建明、朱成兴的公司吵闹。2011年9月6日原告朱成兴被逼无奈只得将250万元款项汇到被告杨建国的银行卡中。2011年11月3日、11月5日,被告杨建国等人以原告蔡建明未按期还款为由,再次纠集人员到原告蔡建明家、公司进行闹事逼债。综上,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被告杨建国等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胁迫两原告签署的,并非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被告杨建国返还原告朱成兴人民币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建国承担。被告杨建国辩称:原告蔡建明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的理由是受到胁迫和非法拘禁,因该份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发的时候有两名公安民警在场,并无非法拘禁的事实。第三人蔡建强辩称:本案涉及的930万元债务系第三人向被告杨建国的借钱,属于第三人蔡建强的个人债务,与原告蔡建明无关;《和解协议书》是原告蔡建明受到被告杨建国夫妻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并非是原告蔡建明、朱成兴、第三人的真实意愿,第三人蔡建强同意原告蔡建明、朱成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蔡建明、朱成兴是否在被胁迫情况下签署《和解协议书》。从查明的事实看,在本案《和解协议书》签订前的协商过程中,警方曾到现场了解情况,原告蔡建明的朋友原告朱成兴等也在场,根据警方的询问笔录,原告蔡建明的手机没有被拿走,也未被限制打手机,原告蔡建明若不愿意签署《和解协议书》,完全可以报警求助,且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蔡建明的朋友原告朱成兴亦履行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担保义务,警方也认为不存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蔡建明、朱成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胁迫签署《和解协议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建明、朱成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原告蔡建明、朱成兴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蔡建明、朱成兴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蔡建明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建国等人采取公开闹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等方式,迫使上诉人蔡建明在非真实意愿下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事实。原审判决却以公安机关的决定没有对上诉人蔡建明被非法拘禁予以立案、警方曾到现场了解情况、未被限制打手机、朱成兴也履行了《和解协议书》中担保义务等为由,认定上诉人蔡建明并非受胁迫签订《和解协议书》,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杨建国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蔡建明于2011年9月1日接受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黎明派出所民警谈话时陈述:“警察劝我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件事,这时我另外一个朋友老娆也过来调解,警察也在边上怕出什么事。到了23点警察过来问我,是留在这里还是跟他离开,我当时身体不舒服就没说。警察又说如果有什么情况就报警。然后,警察就离开了。潘海燕见警察离开了就叫外地人威胁我,并把我往外面拖说挖个坑把我埋了。这样一直耗到第二天早上5点,我实在没有办法了就在潘海燕的要求下写了还款协议,此后他们才让我离开”、“我看报警没有什么用所以没有报警”、“他们没有打我就是语言上威胁我”、“我的手机没有被拿走,他们也没有不让我打手机”。诉讼中,上诉人朱成兴承认自己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没有受到被上诉人杨建国等人的胁迫。《和解协议书》不仅涉及被上诉人杨建国之妻于2011年7月汇给上诉人蔡建明500万元的借款,还涉及其他债权债务430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7月,上诉人蔡建明因偿还银行500万元到期贷款,由其胞弟原审第三人蔡建强出面向被上诉人杨建国借款,被上诉人杨建国之妻潘海燕筹钱后根据原审第三人蔡建强的指示将该500万元借款汇入上诉人蔡建明的账户。此后,被上诉人杨建国多次向上诉人蔡建明、原审第三人蔡建强催讨借款均不成,为此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蔡建明签订《和解协议书》是否受到胁迫,协议内容是否上诉人蔡建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评析如下:一、从举证角度分析。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蔡建明提出其是受到被上诉人杨建国的胁迫才签订协议的。对该上诉主张,上诉人蔡建明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蔡建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纠纷过程复杂、在解决纠纷中公安机关接警派员到过现场、警察离开现场时曾告诉上诉人蔡建明有事请报警、签订协议时上诉人蔡建明有众多亲戚朋友在场有条件报警但无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蔡建明签订协议时受到被上诉人杨建国及其妻胁迫的事实。二、从公安机关的材料分析。虽然,公安机关对该起纠纷作出了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决定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是否存在民事胁迫的依据。但是,公安机关在作出该决定前对上诉人蔡建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当时的情况。因此,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蔡建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从询问笔录的内容看,没有发现上诉人蔡建明已受到不签订协议就无法用其他方法补救的胁迫事实。因此,结合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无法认定上诉人蔡建明签订协议时受到被上诉人杨建国及其妻的胁迫。三、从《和解协议书》内容及其履行情况分析。该协议不仅涉及被上诉人杨建国之妻于2011年7月汇给上诉人蔡建明500万元的借款,还涉及其他债务430万元。在协议条款中,既有上诉人蔡建明和原审第三人蔡建强对债务的分担,又有上诉人蔡建明、朱成兴提供担保,同时还有被上诉人杨建国放弃80万元债权的内容。诉讼中,上诉人朱成兴承认自己为上诉人蔡建明2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是自愿的,不存在受胁迫情形。特别是协议达成后,原审第三人蔡建强和上诉人朱成兴已分别履行了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上述事实的存在,无法与上诉人蔡建明所称的自己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相联系,上诉人蔡建明、朱成兴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建明签订《和解协议书》时没有受到被上诉人杨建国的胁迫,协议内容是上诉人蔡建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蔡建明、朱成兴提出上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上诉人蔡建明、朱成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