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迅嘉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迅嘉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北京迅嘉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房村(粮店)。法定代表人刘永岐,总经理。被告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万红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卢明月。原告北京迅嘉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嘉临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厨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静田、张金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嘉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美厨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迅嘉临公司诉称:迅嘉临公司与金美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迅嘉临公司承包经营燕东食堂,金美厨公司向迅嘉临公司提供客餐客户,迅嘉临公司向客户供餐,金美厨公司收取餐费中的3%作为提成。自2012年3月起,迅嘉临公司向金美厨公司提供的客户北京日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端公司)供应员工午餐,每月结账一次。但2012年9月,金美厨公司将日端公司员工9月餐费领取,并拒绝交给迅嘉临公司。故迅嘉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美厨公司返还快餐费42206.15元(已扣除9月餐费提成)。被告金美厨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金美厨公司作为甲方与迅嘉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将“燕东微电子食堂”经营权在甲方协议期内发包给乙方以供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9日;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承包费用2万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保证为乙方提供600份快餐,并按流水的3%进行提成(燕东食堂员工进餐除外)。后,金美厨公司向迅嘉临公司提供日端公司作为客户,迅嘉临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向日端公司供餐。2012年7月27日,迅嘉临公司收到由日端公司转账支票账户支付的127066.5元;2012年9月7日,迅嘉临公司收到由日端公司转账支票账户支付的67201元;2012年9月28日,迅嘉临公司收到转账支票账户支付的116951.5元。诉讼中,迅嘉临公司提出:其提供的餐饮每份8.5元,餐费的结算操作为日端公司将餐费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金美厨公司,金美厨公司背书将支票转让给迅嘉临公司。2012年7月27日的转账支票款项系支付2012年4月及5月的餐费,2012年9月7日的转账支票的款项系支付2012年6月的餐费,2012年9月28日的转账支票款项系支付2012年7月及8月的餐费。由于2012年2月由金美厨公司自行供餐,金美厨公司在领取了2012年2月、3月的餐费并自行支取后将3月份餐费以现金形式支付迅嘉临公司。自2012年9月后,由于用于经营燕东食堂的房屋到期,迅嘉临公司与金美厨公司停止了合作,迅嘉临公司向金美厨公司支付提成至2012年8月。2012年11月20日,日端公司出具声明:依照日端公司与金美厨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供餐协议》,日端公司已将2012年9月的费用共计43511.5元与金美厨公司结算完毕。另查,迅嘉临公司向金美厨公司支付房租至2012年9月。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声明、用餐统计表、进账单、支出凭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迅嘉临公司与金美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美厨公司与日端公司签订了《供餐协议》,现迅嘉临公司实际向日端公司供餐,金美厨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在扣除相关提成后将自日端公司领取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迅嘉临公司。日端公司九月份餐费共计43511.5元,金美厨公司扣除3%提成后应向迅嘉临支付42206.15元,故本院对迅嘉临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金美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迅嘉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费四万二千二百零六元一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