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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保江与徐捍卫、彭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江,徐捍卫,彭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87号原告黄保江。被告徐捍卫。被告彭艳华。原告黄保江与被告徐捍卫、彭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捍卫、彭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江诉称,本人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一套常春公寓三单元501室住房作为抵押,并承诺在5个月内偿还借款。若被告违约,按照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本人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本人出具借条一张。此后,二被告仅偿还40000元后就一再推辞不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自2003年元月后原告多次找不到被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捍卫、彭艳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黄保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2日,原告黄保江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经被告彭艳华质证,其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徐捍卫、彭艳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保江与被告徐捍卫、彭艳华夫妇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常(长)春公寓三单元501室房屋一套(104平方)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给二被告3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必须在5个月内将300000元即2013年4月12日前全部归还给原告。三、如二被告违约即按30%支付违约金。四、二被告必须将该房合同及房屋发票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保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2012年12月底,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黄保江偿还借款40000元,此后,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多次催要下欠260000元,但找不到二被告,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300000元借款后,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向原告交付足以让原告信任其还款保证的购房合同及发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欠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捍卫、彭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保江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徐捍卫、彭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小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