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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广军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军,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胡广军,男,汉族,住旬阳县赵湾镇。委托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春喜,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广军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才、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军诉称,被告系西康二线工程的承建单位。2011年5月28日,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因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引起双方争吵和厮打,被告即派人将原告停放车辆道路堵塞,不准原告开车离开。次日晚,被告又派人将原告车辆(陕G398**黄海皮卡客货车)拖至项目部搅拌站扣留。经原告多方交涉无果。原告长期承包工程,使用该车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租赁他人车辆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陕G398**号黄海皮卡客货车一辆并修理;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4500元(545天×100元/天)。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扣押原告车辆系修建赵湾大桥施工队人员所为,该大桥非被告施工项目,施工队人员亦非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未安排人员扣押原告车辆,故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西康二线施工三队李祖常、李德奎、秦殿平承包建设赵湾镇大桥工程。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康二线项目部四工区出资320万元,余款由地方人民政府支付。2011年5月28日原告胡广军和建设赵湾镇大桥施工队人员在大桥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2011年5月29日,施工队人员将胡广军陕G398**号黄海皮卡车拖至项目部搅拌站扣押。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013年3月14日胡广军将扣押车辆取回并修理,支付修理费5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XXX、XXX证言及照片证实修建赵湾镇大桥施工队人员于2011年5月29日将胡广军皮卡车拖至项目部搅拌站扣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一张,证实其修车费用情况。原告提供中铁五局集团公司与旬阳县第二建筑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书及租赁费收条不能真实原告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广军未提供证据证实扣押其车辆人员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应执行工作任务而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胡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审 判 员  吴洋富人民陪审员  胡顺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