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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任环环与詹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环环,詹航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72号原告:任环环。委托代理人:陈涛、郭立人。被告:詹航阳。原告任环环为与被告詹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环环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航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环环诉称:2011年8月24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2日,被告詹航阳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5700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詹航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任环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2日,被告詹航阳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5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詹航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任环环与被告詹航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詹航阳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航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航阳应归还原告任环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詹航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