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凭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18号邢济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济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济明,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公民身份号码×××8133,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吉林省××××组。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所。辩护人皮斌,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济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济明及辩护人皮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鉴于被告人邢济明及辩护人皮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征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人邢济明及辩护人皮斌同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议庭当庭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人邢济明驾驶一辆大货车来到凭祥市浦寨贸易点��以“邢军”的名字到凭祥市浦寨罗某货运信息部咨询是否有货主委托其运货。不久赵峰到罗某货运信息部委托雇请一辆货车运输西瓜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信息部负责人罗某随即联系之前来咨询的邢济明,邢济明同意承运。当天下午,邢济明在凭祥市浦寨天源货场用挂着假车牌号为黑E-026**的货车装载赵峰的西瓜。次日上午,完成过磅、纳税事宜后,邢济明使用假驾驶证和假车牌上的信息以“邢军”的假名在罗某货运信息部与货主赵峰签订将一车西瓜运往内蒙古包头市的货物运输合同,赵峰按合同约定向邢济明预付了8000元运费。尔后邢济明就驾驶装载西瓜的大货车离开凭祥市,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西瓜运往包头市,而是私自将西瓜拉到天津市卖掉。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西瓜价值人民币53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货物运输合同、磅码单、手机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邢济明的亲属代邢济明与赵峰达成和解协议,邢济明的亲属代邢济明赔偿给赵峰人民币65000元,赵峰对邢济明予以谅解。同时邢济明又通过亲属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罚金收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交纳5000元罚金,综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济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米阳东审 判 员 刘日凭人民陪审员 韦建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