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马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76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甘某甲。委托代理人付运文,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坤灿,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运文、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24日生育一子甘某乙(现在香港读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双方可能都存在缺点,只要双方都改正夫妻感情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24日生育一子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曾经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挫伤了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条、门面出租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多年,并且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属正常家庭纠纷,只要彼此之间能够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能互谦、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某甲诉请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承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