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斌与吴跃根、龚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吴跃根,龚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65号原告徐斌。委托代理人范永斌。被告吴跃根。被告龚庆良。原告徐斌与被告吴跃根、龚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范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跃根、龚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起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吴跃根因开石矿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龚庆良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摧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因资产紧张,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跃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龚庆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事实。被告吴跃根、龚庆良均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二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徐斌诉称的被告吴跃根向其借款20万元,由被告龚庆良提供担保,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跃根向原告徐斌借款20万元,由被告龚庆良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借贷关系,被告吴跃根应当按期返还借款,被告龚庆良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徐斌要求被告吴跃根返还借款20万元、被告龚庆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跃根、龚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斌借款20万元。二、被告龚庆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跃根、龚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