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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森,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09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石通全,男,1964年6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永超,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石通全、李荣森、陈永超经密谋以“拾钱平分”方式诈骗后,来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由陈永超坐在陈**旁边假装将钱落在座椅上,石通全再假装捡到钱并怂恿陈**到银行外一起分钱。石通全和陈**到了外面后,陈永超再假装钱被捡走要求检查二人身上财物,并要求陈**拿出存折和说出密码。之后,李荣森持陈**的存折在一间农商银行取走现金人民币6500元。现被骗财物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荣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永超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52元(其中面值人民币1元有152张,面值人民币50元有4张),该现金是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用于实施诈骗行为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的证言,证人吕**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账户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荣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352元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荣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石通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永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将被告人李荣森、石通全、陈永超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3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紫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