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祝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1日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隆兴村徐某家中,趁周某、方某等人打麻将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7200元,并将其所窃款项藏于自己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隆兴村租房内的枕头下,后返回徐某家中。被害人周某发现丢钱后,即向被告人祝某索要并报警,被告人祝某在警察到来之前归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7200元,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祝某逃跑,后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徐某的证言、被盗现金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祝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祝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有退赃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祝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