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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房琳诉被告周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琳,周正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房琳,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小红,男,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职工。被告:周正荣,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原告房琳诉被告周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琳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H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朱雀路行至小雁塔十字时与原告承包经营的车牌号为陕ATXX**比亚迪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停业16天,共造成经济损失72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正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周正荣驾驶陕AH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朱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雁塔十字时,适逢闫小红驾驶陕ATXX**号比亚迪轿车沿朱雀路由南向北行驶等待左转,周正荣操作不当,车辆左前部与闫小红车辆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闫小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陕ATXX**号比亚迪轿车被拖至陕西光辉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2年7月24日出厂。2012年11月16日,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陕ATXX**号车辆单车日营运收入约为480元左右。另查,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所有的陕ATXX**号比亚迪轿车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闫小红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正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财产损失,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出具的证明,陕ATXX**号车辆单车日营运收入约为480元,现原告主张单车日营运收入450元,停业16日共造成经济损失72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房琳经济损失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正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