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德荣,刘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元德荣,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南××镇××村××号。委托代理人翁乾壮,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岑溪市××城镇××社区××号。被告刘展平,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塘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号。法定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元德荣诉被告刘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乾壮、被告刘展平、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德荣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展平驾驶桂04-539**号拖拉机沿玉梧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9时08分行至玉梧大道西兴隆酒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致使车辆越过公路中间双实线,碰撞到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元德荣驾驶的桂DM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元德荣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刘展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元德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趾远节趾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擦伤,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9570元,因原告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回家继续治疗。2013年4月10日,经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的损伤构成了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570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8450元、误工费1232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4元,共计173123元。由于桂04-539**号拖拉机是被告甘飞龙所有的车辆,该车向财保岑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请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的53123元由被告刘展平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元德荣的户口簿、身份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事实。2、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据、住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4、刘展平的驾驶证、桂04-539**号拖拉机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刘展平是该车的车主,具有驾驶该类机动车的资格,桂04-539**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IX(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营养日100天、护理日120天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岑溪市南方物资商贸市场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营养执照、盘古村委会的证明、贤崇艺、冯天月的证明,证明元德荣自2010年起一直在岑溪市区居住、工作的事实。被告刘展平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刘展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不超出3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展平、财保岑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展平驾驶桂04-539**号拖拉机沿玉梧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9时08分行至玉梧大道西兴隆酒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致使车辆越过公路中间双实线,碰撞到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元德荣驾驶的桂DM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元德荣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刘展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元德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趾远节趾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擦伤。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9570元。2013年4月9日,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后营养10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其损失共计173123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元德荣与被告刘展平就超出交强险归责于被告刘展平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刘展平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含此前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余15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再要求被告刘展平赔偿的权利。另查明,桂04-539**号拖拉机是被告刘展平所有的车辆,该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展平驾驶的桂04-539**号拖拉机与原告元德荣驾驶的桂DM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展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元德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被告刘展平的过错行为及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判定由被告刘展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举证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27570元,①医疗费19570元有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等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②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部门的结论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应加强营养,其此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4、护理费8450元,是原告根据鉴定的护理时间依法计得,应予支持。5、误工费12323元,是原告依其受伤后计至定残前一日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实际情况,对原告此项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状况,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08820元,①残疾赔偿金是原告根据其身体的伤残等级依法计得75416元,应予支持;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4元,由于原告有多个被告扶养人,以需扶养最长时间子女计为(12848元×11年×20%)+(12848元×4年÷2×20%)=33395元,原告请求的33404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6912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3153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759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款额原告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自愿不再追索被告刘展平赔偿,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04-539**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元德荣。本案诉讼受理费3762元(缓交),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原告元德荣负担53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