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霍克标、陈秀英、莫丽、霍劲承、霍姿璇与刘文举、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孙涛、刘现法、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克标,陈秀云,莫丽,霍劲承,霍姿璇,刘文举,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孙涛,刘现法,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霍克标,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原告陈秀云,女,1955年3月3日出生。原告莫丽,女,汉族,市民。原告霍劲承,男,2003年1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莫丽,系霍劲承之母。原告霍姿璇,女,2009年2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莫丽,系霍姿璇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举,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欣欣,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候岭乡方庄村刘庄组***号,系被告刘文举之妻。被告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寇湾段东侧,机构代码:67758133-7法定代表人马建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征,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河西路33院**栋***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机构代码:15082061-0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现法,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彰德路227号,机构代码:17219048-8。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被告刘现法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机构代码:56984343-2。负责人肖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霍克标、陈秀英、莫丽、霍劲承、霍姿璇与被告刘文举、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路通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孙涛、刘现法、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及2013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莫丽、陈秀英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张十智与被告刘文举之委托代理人付欣欣、淮北路通销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征、孙涛之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刘现法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文清、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及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征、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及其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9日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刘现法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现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克标、陈秀英、莫丽、霍劲承、霍姿璇诉称,死者霍一X系莫丽之夫,霍劲承、霍姿璇之父,霍克标、陈秀英之子,2012年9月23日霍一X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皖F086**号货车押运货物,当日5时左右与同方向行驶的豫EJ99**货车追尾相撞,本起事故造成霍一X当场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也带来极大精神痛苦,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相关责任保险,第六被告在第七被告处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经滁州市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刘文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2、第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3、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6431.36元;4、第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042.0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5、第一、二、四、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由第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共计823473.3元。被告刘文举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系挂靠在淮北路通销售公司。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刘文举,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公司,该挂靠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所赔偿的是由于交通事故而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而原告系皖FT11**号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商业保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孙涛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刘现法雇佣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辩称,刘现法所有的车辆与答辩人公司系挂靠关系,答辩人不享有收益权及支配权,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刘现法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一致。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三、五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霍一X等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永城市马牧乡霍土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第34119420120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刘文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霍一X、莫XX无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及项目依法应由各被告承担;4、霍一X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5、霍一X火化证明一份;6、霍一X火化证一份,证4、5、6、份证明霍一X因交通事故死亡;7、霍一X在明光市中医院支出法医鉴定费收据及处方二份,金额:500元;8、明光市人民法院(2012)明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文举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9、肇事车辆皖F08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霍一X乘坐的车辆有司乘人员险,险额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此限额赔付;10、豫EJ99**主、豫EM3**挂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此限额一并赔付;11、莫丽与霍一X结婚证一份;12、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淮海居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证明一份,综上,原告诉请的数额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被告与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应分别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XX与侯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梁XX与侯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梁XX与侯XX借款申请书一份;4、、梁XX与侯XX贷款审批书一份;5、梁XX与侯XX借款借据一份;6、挂靠证明书一份。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EJ99**号(挂豫EM3**号)车辆服务合同一份;2、豫EJ99**号商业险代抄单一份。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豫EM3**号商业投保单抄件一份。被告刘文举、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被告孙涛、刘现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当场死亡。不应产生医疗费,证据无印章,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文举、刘现法、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6份证据不能证明该车所有人不是淮北路通销售公司;2、挂靠证明是淮北路通销售公司自己出具的,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均认可刘文举驾驶的车辆是刘文举实际所有的,淮北路通销售公司系挂靠公司。被告刘文举对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是自己用梁XX的名义贷款买的车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涛、刘现法、安阳安运运输公司、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刘文举、孙涛、刘现法、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对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刘文举、孙涛、刘现法、安阳安运运输公司、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且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五原告提交的证7系鉴定死者霍一X死亡原因时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用,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的有效证据;被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文举利用梁XX的身份证明贷款购车,挂靠在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刘文举及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6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次事故死者霍一X系霍克标、陈秀英之子,莫丽之夫,霍劲承、霍姿璇之父,2012年9月23日5时0分许,被告刘文举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F086**号(皖F44**挂)货车(该车系刘文举以梁XX的名义贷款购买,挂靠在淮北路通销售公司名下运营),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9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尾随撞上前方客货道由被告刘现法雇佣驾驶员孙涛驾驶的被告刘现法实际所有的豫EJ99**(豫EM3**挂,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名下)重型半挂货车后又碰撞护栏,造成租用被告刘文举车辆运输货物的皖F086**号(皖F44**挂)货车乘坐人霍一X当场死亡、乘坐人莫XX经河南省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12年9月28日死亡、乘坐人付欣欣受伤,两车、护栏及货物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一X、莫XX、付欣欣无责任。霍一X当场死亡后,在明光市作尸检时,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霍一X死亡原因系颅脑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死。另查明:1、死者霍一X,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西城区花园居委会工业中路049号;2、原告霍克标、陈秀英系夫妻关系,其生育长子霍二X,男,身份证号:412328197307154358,次子霍一X,男,身份证号:412328198309274219,长女霍三X,女,身份证号:412328197507014245,次女霍四X,女,身份证号:412328197912154284;3、死者霍一X与原告莫丽系夫妻关系,其生育长子霍劲承,2003年1月17日出生,女儿霍姿璇,2009年2月13日出生;4、被告刘文举实际所有的皖F086**号车辆于2011年12月21日在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保险限额分别为每座1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5、被告刘现法实际所有的豫EJ99**(豫EM3**挂,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安运运输公司名下)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豫EJ99**“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EM3**挂号“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举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F086**号(皖F44**挂)货车因未确保安全车距,尾随撞上前方客货道由被告刘现法雇佣驾驶员孙涛驾驶的被告刘现法实际所有的豫EJ99**(豫EM3**挂)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文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一X无责任,本次事故致霍一X当场死亡。刘文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事故车辆皖F086**号实际所有人,应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涛系被告刘现法车辆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无重大过失,对五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刘现法承担责任,被告刘现法实际所有的豫EJ99**(豫EM3**挂)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文举实际所有的皖F086**号(皖F44**挂)货车在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应在各方事故驾驶员承担的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五原告请求事故车辆双方挂靠公司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辩称“商业保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鉴定死者霍一X尸检时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因霍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年×18194.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平均寿命74岁计算,被扶养人原告霍克标65岁,应扶养9年、陈秀英58岁,应扶养16年、霍劲承10岁,应抚养8年、霍姿璇4岁,应抚养14年,被扶养人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2336.4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2336.4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被扶养人四人前8年生活费)12336.47元×8年]+[霍克标剩余1年×12336.47元÷4(四个子女)]+[陈秀英剩余8年×12336.47元÷4(四个子女)]+[霍姿璇剩余6年×12336.47元÷2]=163458.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527354.23元,丧葬费15151.5元,以上合计543006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本次事故致霍一X死亡,给五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各方所负责任及本案案情,被告刘文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举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孙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现法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豫EM3**挂号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豫EM3**挂号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五原告因霍一X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于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剩余部分452506元,按各方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被告孙涛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在豫EJ99**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3575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被告刘文举承担70%的责任即316754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剩余306754元由被告刘文举承担,被告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举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刘文举承担70%即350元,被告刘现法承担30%即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霍克标、陈秀英、莫丽、霍劲承、霍姿璇因霍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霍克标、陈秀英、莫丽、霍劲承、霍姿璇因霍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2575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霍克标、陈秀英、莫丽、霍劲承、霍姿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刘文举赔偿原告霍克标、陈秀英、莫丽、霍劲承、霍姿璇因霍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7104元;五、被告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刘现法赔偿原告霍克标、陈秀英、莫丽、霍劲承、霍姿璇为霍一X死亡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50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现法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霍克标、陈秀英、莫丽、霍劲承、霍姿璇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原告霍克标、陈秀英、莫丽承担3213元,被告刘现法承担3583元,被告刘文举承担5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涛审判员 刘怀民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