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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肖毅与林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毅,林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肖毅,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长华,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毅与被告林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林长华名下的房产(以1840000元为限),并提供担保人王琳与原告肖毅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192号802室房产作为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肖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林长华名下的价值相当于184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冻结担保人王琳与原告肖毅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192号802室房产(以1840000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