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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58年5月22日,汉族。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11日,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吹嘘自己是内江民政局的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每月3000多元,还有房屋,原、被告认识才几天,因误信被告就与之办理了结婚证。之后被告入住原告家里,谎言不攻自破。婚后被告个性不好,经常在家里生事,乱骂原告,还有暴力倾向,恐吓原告不许离婚,否则就要伤害儿子;还要求把儿子分开,不准他们到家里吃饭。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44000元,可是被告在民政局收了原告44000元后撒谎走了,拒绝离婚。原、被告都是再婚,因被告采取欺骗方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承认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付了原告30000元,两个儿子也分别向被告各借了10000元做生意,但两个儿子所借的钱已经还了被告,并收回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笔记本上记录的开支有一部分是属实的,婚后原、被告对家庭生活都有支出,其中被告为原告买社保支出5000元、在2012年端午节给原告孙子200元、给原告孙子买奶粉支出300元、给原告孙女买玩具车支出50元、2012年原告孙女生日给孙女1000元、婚后给原告买一个项链支出2500元是属实的;原告对被告笔记本上其他的开支记录没有印象。原告已付给被告44000元,包含了退还被告婚前给付的30000元和原告认可的支出及被告的生活开支,不同意被告的其他要求,也不认可被告笔记本上的记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张某某收44000元的收条。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6月上旬经杨老婆婆介绍认识,认识后被告请原告及其子女吃了饭,经原告全家同意,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到岳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并没有说过自己是内江民政局退休职工,也没有欺骗原告及其家人。认识后,原告要求被告给30000元,在6月28日上午,介绍人在场见证,被告是付了30000元后下午才登记结婚的。登记后,2012年端午节,被告又请原告及其亲友过了节。2、原告所说被告个性不好、经常在家里生事、乱骂原告、还有暴力倾向不实。婚后原告及其家人经常虐待被告。因被告是双残(肢体残疾和眼睛残疾),原告的媳妇经常给被告冷饭吃,家里有水果饼干也不给被告吃。2013年9月上旬,被告要求与原告一起外出旅游,原告二儿子不同意,就在家里发脾气,拿板凳砸伤了被告,被告要求离婚,并把自己衣物搬回了老家,后来是经原告亲家劝解,并由她二儿子认了错,原、被告才和好的。3、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儿子、媳妇、孙子与原、被告都在一起生活,原告家里全部开支都是被告支出的。原告的两个儿子说要做生意,向被告各借10000元做本钱,被告也借了。被告共计支出81483元,扣除原告已退还的44000元,还差27486元未还。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的子女分家过,叫她去向媳妇协商,媳妇没有明确表态,此后,原、被告就与原告子女分开生活,自煮自吃,被告准备了年货,也请全家及亲友团了年,但团年之后,原告两个儿子又要求与原、被告一起吃,被告没有同意。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儿子还钱,两个儿子不同意,还与被告横起,被告当时就说“并不是拿你妈来卖钱”,被告这话确实伤害了原告,被告也认为不对,此后,原告还了被告的钱,也收回了借条,原告同意与被告搬出去住,被告在南外街邮电大楼租了房子,原告的儿子找人把被告的东西拉出去甩到南门外市场路上,郑某某就走了。被告是承认做了一个套,与原告协商离婚,在岳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签了离婚协议收了原告44000元后拒绝离婚,因为被告的钱原告还没有退完。婚后原告一家的生活开支全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一共支出了70000多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再付50000元,其中包括他儿子借的那两万元和婚后被告开支的生活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一张、家庭开支记录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6月初经杨齐玉介绍相识,认识后经协商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人民币,后2012年6月28日双方到岳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自愿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之子李辉、李翔等一起生活,共同居住在原告岳池县九龙镇中南街218号1栋2单元4楼1号。原、被告婚后,原告的两个儿子李辉、李翔为做生意分别向被告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9月上旬,被告要求原告出去旅游行医,原告之子李翔不同意,希望原告在家帮忙照管小孩,为此李翔夫妇与被告发生纠纷,经亲友劝解和好,原、被告遂一起外出到丰都、忠县等地旅游行医十多天。2012年农历腊月初,原、被告与原告之子分开做饭,但没有分开居住,也没有分家析产。2013年春节,原、被告及原告儿子等团年之后又共同在一起吃住,被告要求分开,原、被告及子、媳等为此发生分歧,被告要求原告的两个儿子还钱,正月初十左右,李辉、李翔偿还了所借被告的钱各10000元同时收回借条。次子李翔请求原告帮忙照顾孩子,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协商被告同意搬出去租房居住。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四)被告张某某与戴乾华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戴乾华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南外街118号1幢2单元4楼2号房屋居住,被告支出租金50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离婚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44000元(包含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30000元及被告婚后部分开支)。2013年3月5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张某某收下原告所付的44000元后拒绝签字离婚。原告因此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支出明细表载明金额合计为84930元,其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婚后,被告为原告买社保支出5000元、在2012年端午节给原告孙子节礼200元、给原告孙子买奶粉支出300元、给原告孙女买玩具车支出50元、2012年给原告孙女生日礼1000元、婚后给原告买一个项链支出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开支记录清单,是其自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本系再婚,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却因家务琐事矛盾频生,相互体谅不够,未及时化解冲突,致夫妻嫌隙日深,虽经亲友劝解和好,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在审理中无法调解和好,鉴于婚姻自由原则及本案实际,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家庭成员间亦应互相帮助,原、被告为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费用出于自愿,且属夫妻依法相互扶养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帮助的行为,不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彼此之间于理于法亦不应产生法定或约定的返还义务。双方诉前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协议有关原告支付被告44000元(包含婚前原告收到被告的30000元及婚后被告生活开支14000元)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已予履行,被告也已实际接收,双方现对该财产给付内容并不反悔,本院亦予认可,但被告在财产返还一事已获解决的情况下,又主张原告还应返还婚后共同生活开支等5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之子李辉、李翔在原、被告婚后分别向被告借款10000元,已分别偿还被告并收回借条,被告也承认收到还款,对此事实本院已予确认。被告主张收到的还款被遗失或被盗,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寻救济。即使被告所收还款20000元被遗失或被盗,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为此给付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亚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