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义环放火罪,胡义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义环。2012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军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义环犯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义环及其辩护人吴军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义环为骗取保险金,于2012年8月22日在本区注册成立杭州索伦贸易有限公司,后以80万元向杭州乐呦呦服饰有限公司购进一批库存服装,但合同金额约定为8002575元,并将该批服装放置于其所租赁本区西兴街道协同村02-62号浙江亚星染纱有限公司厂区库房内。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胡义环为该批服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金额为8002575元的财产综合险,特别约定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后计算赔偿。2012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胡义环主动点火将库存服装全部损毁,伪造了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并于10月31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因理赔人员怀疑骗保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经鉴定,被告人胡义环的行为造成仓库出租方损失共计3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义环家属已代为赔偿出租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义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李某、谢某、潘亦建、柴某、宋某、汪伟红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供需合同、销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投保单、保险合同;资产负债表;报案登记表;银行账户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义环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义环以放火手段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胡义环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保险诈骗数额应当扣除保险合同中10%绝对免赔率的赔偿额(扣除后为7202317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义环在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保险诈骗罪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义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义环在交代自己的罪行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义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义环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对放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义环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来建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