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阳艳华诉被告卢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艳华,卢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209号原告阳艳华,女,汉族。被告卢飞,男,汉族。原告阳艳华诉被告卢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艳华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2007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卢XX,并于同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未尽到任何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1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至今,双方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豫虞结字000702823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卢XX的身份情况;3.(2011)叠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卢飞自2008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原、被告自2008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卢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7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卢XX,并于同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女儿卢XX出生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于2008年8月底离家外出。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将女儿卢XX带离原告身边。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至今,被告仍未回家居住,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卢XX。但因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对原告及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婚后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并与原告分居,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11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仍未回家居住,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阳艳华与被告卢飞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41元,由被告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黄长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景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