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黔南刑执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勇运毒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2125号罪犯赵勇,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0年7月1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2013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赵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外协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监狱表扬;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建丰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黄建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