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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阿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陈培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1687-3。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监护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从上虞市曹娥街道越秀花园驶往东关街道办事处,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1536KM+400M上虞市东关街道办事处门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适遇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104国某某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而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额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颞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共支出医药费491801.71元。原告其他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64694.6元(13071元/年×14年×0.9)、护理费36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6元(9644元/年×5年×0.9÷3)、后续护理费500234元(35731元/年×14年)、交通费1510元、医疗用品及其它费用7028.4元、鉴定费3100元、营养费酌情核定716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6304.71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上虞市五洲茶业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陈某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说明与上虞市五洲茶业有限公司之间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医药费491801.7元、交通费1510元、医疗用品及其它费用7028.4元、护理费36310元,合计53665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居民户口簿、绍兴县公安局证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卫生用品收据、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号轿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损失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说明其与上虞市五洲茶业有限公司之间关系,导致双方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某某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112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人民币141304.7元,已赔偿536650.1元;上述一、二项费用,由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724654.6元,支付被告陈某某3953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3元,减半收取620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吴某某14年的后续护理费不当,因吴某某现年龄64岁,且又处于二级伤残的状况,为了更好地照顾吴某某,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确定吴某某的护理费按5年为一周期支付。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伤残护理的时间,按标准有确定长期的,且吴某某伤残经鉴定需长期护理,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支付吴某某14年的后续护理费是合法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二级,构成一级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据此核定吴某某14年的后续护理期间及相关护理费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上诉人所称吴某某的护理费按5年为一周期支付,为的是吴某某得到更好的照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的充分合理性,故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1元,由上诉人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