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辛殿东与张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殿东,张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88号原告辛殿东,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华,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殿东与被告张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殿东及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张金华及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殿东诉称,2012年9月23日6时25分,被告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南丰至白马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我驾驶的老年助力三轮摩托车在公路西边停着,我正坐在老年助力三轮摩托车上抽烟。被告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从后边撞在我的老年助力三轮摩托车尾部,把我的老年助力三轮摩托车撞到公路西边的沟里。我被撞伤,我的老年助力三轮摩托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郸城县祥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字(2012)第09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服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复核。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我严重伤残,给我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金华承担。被告张金华辩称,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已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3500元,经辛怀真的手交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6时25分,被告张金华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南丰至白马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李路口时,与前方刚上路口由辛殿东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辛殿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华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逃逸。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金华主动向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此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字(2012)第09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殿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辛殿东不服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复核。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张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殿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祥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7001.8元。被告已垫付10000元,其中包括郸城县祥和医院和郸城县人民医院各垫付5000元。原告辛殿东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辛殿东左足母趾、第二趾截肢术后左足母趾、第二趾缺失评定为伤残九级。另查明,原告辛殿东,1953年11月3日出生,是农村户口。“豫P×××××”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华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南丰至白马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李路口时,与前方刚上路口由辛殿东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辛殿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华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逃逸。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金华主动向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此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重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殿东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为:医疗费17001.8元、护理费2189.86(15986元/年÷365天×50天×1人)元、误工费6263.01(15986元/年÷365天×14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50天×30元/天)元、营养费1000(50天×2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0099.76(7524.94元/年×20年×2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辛殿东提供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虽然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69454.43元。除去被告已为原告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59454.43元,全部由被告张金华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经辛怀真的手转交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华赔偿原告辛殿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454.43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辛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于 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