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经商。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宿松县孚玉镇长途汽车站附近吃夜宵时,看见其前妻与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在一起,遂上前质问李某乙与��前妻关系的事情,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李某乙随即离开。当晚凌晨1时许,吴某到李某甲家中去理论,因李某甲未予理睬,遂用手将李某甲商店经营的调料、酱油等物品砸毁。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店中被砸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20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损毁物品照片,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字[2013]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