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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邢某某,男。被告丛某某,女。法定代理人丛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孟,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邢某某、被告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3年11月24日生一女取名邢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感觉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10月份,两人发生矛盾后,被告就搬出在阎良区租房居住,经原告做工作,被告搬回家生活。2008年被告无端离家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近5年,原告感觉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儿邢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丛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夫妻感情融洽。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恍惚,故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对于被告的情况,原告本应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更加关心被告生活及精神状态,但原告对被告生活漠不关心,而且亦未给被告提供一个良好的恢复环境,使被告的病情越来越重。现被告患有偏执型分裂症已有8年之久,正处于治疗期,情绪不能有大的波动,原告之诉不利于被告的康复。2、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律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在起诉书中只字未提被告已被确诊为偏执型分裂症这一事实,其目的在于逃避扶养义务,其做法具有遗弃的嫌疑,其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3、被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用的医疗费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支付,现原告父母保留追索医疗费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3年11月24日生一女儿取名邢某,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武屯镇某小学。共同生活中被告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且现被告患病,原告应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并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被诊断为患有偏执型分裂症,原告对被告应承担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