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原告云X与被告曾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X;曾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云X,女.被告曾Y,男。原告云X与被告曾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次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30日生育一女曾雅云。原告抱着美好愿望与经历过婚姻创伤的被告共同生活。但婚后一直难以和被告沟通,二人一直内心背离、各自为生,夫妻之间互不信任,从2009年正月以后二人开始分睡分居至今。2011年底原告起诉离婚,但因女儿的监护权争议过大,不得已撤诉,撤诉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一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曾Y当庭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婚后我没有不关心她,不给她打电话是因为她换了手机号不给我说,我无法关心她。分居是从今年(2012年)开始的,是因为打工短暂的分居,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婚证外,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互认识谈婚,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女曾雅云。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11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2)城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法院裁定书载卷,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二人在今后生活中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就能和好如初。原、被告虽然从2012年5月开始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有利于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云X与被告曾Y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徐 烈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 熊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琦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