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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福贤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罗某不注意,徒手从罗某上衣右侧衣袋中扒窃一部价值784元的华为HUAWEI牌C8821E型直板触屏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信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