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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郎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2日,曾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曾某某购买木方、模板、脚踏板等建筑木材,双方约定结算数量以收料员或保管员在送货单的签收为准。付款方式为材料自进场两个月之内支付材料款的60%,其余货款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曾某某依约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截至2011年12月2日,曾某某累计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2682786元的木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650000元,尚欠曾某某木材款2032786元。因双方未结清货款,曾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木材款2032786元,违约金1150684元;钢材款794619.97元,违约金231268元,合计4209357.97元;因曾某某计算违约金截至2012年9月10日,同时要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向曾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曾某某提供的该《买卖合同》原件中“千分之二”为打印字体,且该《买卖合同》第五条内容改动部分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叶某乙的签字和按印。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买卖合同》原件中“千分之二”中的“二”字为手写字体,且该《买卖合同》第五条内容没有改动痕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申请对叶某乙签字和按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曾某某自愿撤回对钢材部分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曾某某木材款的数额无异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曾某某依约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清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曾某某主张的木材款数额无异议,故曾某某要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木材款203278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曾某某要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合同》中约定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年息高达72%,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息20%计算。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年息20%向曾某某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木材款2032786元;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年息20%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3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8707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为业主的某木材销售中心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木方、模板、脚踏板,各种材料的单价、总量按照实际用量结算。但被上诉人不按约定为上诉人供货和结算。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货款650000元,又以强买强卖的2032786元木材款及违约金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上诉人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不明的违约金。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违约金条款中“千分之二”为手写涂改,依据《买卖合同》第九条“本合同文本均为电脑打印,如有手写内容,则须加盖双方公章,否则其手写内容不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约定,该手写内容不应作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木材款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违约金条款中“千分之二”为打印字体的《买卖合同》,因双方仅在《买卖合同》第二页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而未在《买卖合同》第一页中加盖公章,亦未加盖骑缝章。故该《买卖合同》第一页中双方有争议的违约金条款应当视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仅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年息20%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范围。3、被上诉人是自然人,自然人经营范围受工商管理调整。因被上诉人没有工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存在偷税漏税及脱离工商部门管理的情形。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主体应该是某木材销售中心,而不应是被上诉人个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支付木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1、曾某某作为某木材销售中心的业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脱离工商部门管理及偷税漏税的情形。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强买强卖。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供货,上诉人收货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本案中所涉的交易未提出任何异议,包括对所欠货款数额。3、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个版本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上诉人打印的,被上诉人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日千分之一过低,要求更改为日千分之二。该《买卖合同》中有上诉人经办人叶某甲的亲笔签字,确认违约金已更改为日千分之二。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可并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并未依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进行判决,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曾某某系天津市某销售中心业主,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收货后亦应按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鉴于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木材款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木材款2032786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不明的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买卖合同》原件违约金条款中“千分之二”中的“二”字为手写字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买卖合同》原件违约金条款中“千分之二”为打印字体,虽然涉案《买卖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买卖合同》原件载明违约金条款的第一页中有上诉人经办人修改合同内容后的签字和按印,由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鉴于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应按年息20%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虽然涉案《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某木材销售中心签订的,但被上诉人作为天津市某销售中心业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主体应该是某木材销售中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审 判 员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