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乃约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乃约布。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乃约布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乃约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1、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木乃约布到大邑县晋原镇西濠沟67号“人和丽景”小区6栋6单元11号,从楼顶翻阳台进入张某家,盗走其一部方正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耗用。二、2012年11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木乃约布到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南段136号2栋2单元9号,从楼道窗户翻入朱某某家,盗走其一部关爱牌900型直板手机,案发后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5元。三、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木乃约布到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南段93号3栋2单元18号,从窗户翻入汪某家,在客厅沙发上盗走一女式皮包,内有人民币570元。四、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木乃约布到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123号“西岭名苑”小区2栋3单元4号,从阳台窗户翻入王某某家,盗走衣服包内人民币460元和客厅内半包“玉溪”香烟。五、2012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木乃约布到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74号“东顺花园”小区1栋1单元8号,攀爬水管至五楼,从窗户翻入胡某某家,盗走一部惠普牌G4-1118TX型笔记本电脑及卧室衣柜抽屉内人民币150元,案发后电脑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918元。六、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木乃约布到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74号“东顺花园”小区2栋1单元5号,攀爬外墙翻窗户进入刘某某家,盗走一部东茂牌619型直板手机和一黑色挎包内人民币200余元及裤包内人民币500余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3元。七、2012年12月1日凌晨从刘某某家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木乃约布随即又到该小区2栋2单元5号,采用攀爬外墙翻窗户进入江某某家,盗走一外套包内人民币100余元及茶几上半包“紫云”香烟。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木乃约布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当日即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木乃约布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列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木乃约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失主张某、朱某某、汪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人口详细信息表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木乃约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乃约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木乃约布的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路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