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行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3)梧行立初字第1号李昌金等223名村民诉岑溪市人民政府、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金等223名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梧行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李昌金等223名村民。诉讼代表人李昌德,男。诉讼代表人李昌金,男。诉讼代表人石平,男。委托代理人刘发,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生,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昌金等223名村民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岑溪市人民政府做出岑溪鼎立稀土新材料产业园在起诉人处征地的决定,同年三月,岑溪市人民政府和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对起诉人采取暴力拆迁,造成起诉人的农作物、水田、旱田及山林被破坏。起诉人认为农用地的征收应当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对农用土地的补偿要征得农户同意,岑溪市人民政府和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严重违背国家土地征收程序,征收起诉人土地。请求确认岑溪市人民政府和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撤销该土地征收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土地征收行为为政府行为,本案被征收的土地是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服应进行行政复议,亦即应由相关政府处理。另外,据本院调查了解,本案起诉人中包括李昌德在内的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现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起诉人对岑溪市人民政府和岑溪市马路镇人民政府征收其土地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不服而引发的。因此,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起诉人应当先就征地补偿标准问题依法申请有关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再依法向有关政府申请裁决,不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昌金等223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潘志安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