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沈平、陈冬娇等与嘉兴亿恒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陈章位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平,陈冬娇,周建川,嘉兴亿恒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陈章位,贺惠农,苏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娇。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川。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前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亿恒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位。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章位。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惠农。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拥军。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为中、张瑜玲。上诉人沈平、陈冬娇、周建川因与上诉人嘉兴亿恒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陈章位、贺惠农、苏拥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平、陈冬娇、周建川的委托代理人夏前生,亿恒公司、陈章位、贺惠农、苏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贾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亿恒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1280万元(2012年7月18日变更,之前实收资本为600万元),陈章位、贺惠农、苏拥军、陈冬娇、周建川、沈平均为亿恒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56%、24%、5%、5%、5%、5%的股权。2011年5月4日,六股东共同签署亿恒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七条规定,第一期出资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之前,出资数额为600万元,股东出资余额(1400万元)缴付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该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该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012年3月31日,亿恒公司召开股东会,经代表15%表决权股东反对,代表85%表决权股东通过,作出决议,其中相关内容如下:1、关于公司2012年注资、建设、责任承担的决议。一、2012年公司的主要工作是按照与嘉兴当地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和用地合同规定进行公司基础设施和厂房建设,确定设计公司,完成工厂的规划设计和厂房设计工作,确定建筑公司,按合同规定如期开始施工,招聘相关工作人员,具体工作授权董事会实施。二、为确保公司正常运行,公司股东5月底前完成第二期注资800万元。如有股东违反注资规定,造成公司投资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完工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违反公司出资的股东承担。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商部门处以注册资金5-15%的罚款、土管局没收的押金46万元、当地政府按期开工奖60万元、当地政府按期完工奖60万元。2、关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竞业禁止规定,股东竞业禁止豁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竞业禁止包括但不限于:振动控制器,数据采集仪,信号分析仪,冲击测量仪,调理放大器,模态分析,液压试验系统及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等领域。原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要遵守竞业禁止规定,5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冲突或竞争的工作,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公司业务相关或竞争的单位投资参股。该股东会决议由股东陈章位、贺惠农、苏拥军签名,股东周建川、陈冬娇、沈平未签名。后亿恒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另认定,在亿恒公司成立之初,周建川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平、陈冬娇也在该公司任职。2012年5、6月份,周建川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平、陈冬娇从该公司离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3月31日亿恒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周建川、沈平、陈冬娇认为无效的有三部分内容,一为公司注资、建设、责任承担的决议的第二部分,二为公司章程中股东竞业禁止、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三为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关于公司注资、建设、责任承担的决议,股东缴纳出资为股东的基本义务,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在股东就该方面意见产生分歧时,应当允许股东会根据多数原则决定公司的投资经营计划,否则难以实现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本案中,原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分期缴纳,其中第一期600万元,其余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纳。现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周建川、沈平、陈冬娇对2012年公司的主要工作并无异议),股东会对出资确定分期缴纳时间表,决定于2012年5月底完成第二期注资800万元(尚余600万元出资),也在原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尚可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以代表8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期注资800万元的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周建川、沈平、陈冬娇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称被迫成为亿恒公司股东目前并无证据支持,既然签署了原公司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及缴纳出资义务应当是有预计的,股东会决议的出资数额、时间并未明显加重周建川、沈平、陈冬娇负担,现周建川、沈平、陈冬娇以目前没有资金为由认为其他股东侵犯其股东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股东违反注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需全部由违反公司出资的股东承担的规定,从本质上说系股东关于出资的违约责任约定,该违约责任并非股东的法定义务,而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故应基于股东的合意。本案中周建川、沈平、陈冬娇对股东会决议该项内容表示反对,未在决议上签字,且该约定本身对未按规定注资的小股东而言,义务过重,有失民事活动公平、自愿原则,故该约定对周建川、沈平、陈冬娇而言,并无法律效力。关于对股东竞业禁止、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涉及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上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条款本意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掌握公司商业秘密,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故对在职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作出一定限制。对一般股东或公司普通职工而言,其并不存在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如要为离职后的职工设置竞业限制义务的,应由双方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就竞业限制时间、范围、经济补偿等条款达成一致,以在保护公司利益与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生存权等两相冲突的方面达到平衡。本案中,诉争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正,为股东设置了竞业禁止义务,该义务并非一般股东的法定义务,该决议内容也未取得周建川、沈平、陈冬娇的同意,且竞业限制的时间长,范围广,没有相应经济补偿规定,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对周建川、沈平、陈冬娇而言,通过股东会多数决原则给股东设置的该项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周建川、沈平、陈冬娇认为按股东会决议中的条款规定,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对外转让股权,则不能转让股权,该条款的设置变相限制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侵犯了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从公司法规定来说,股东享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如股东对股权转让确实有特殊约定的,应以股东达成一致合意为基础。本案中,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虽然未明确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但换言之,该条也未明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即无法对外转让股权。在股东未达成一致合意的内容上,《公司法》上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故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该项内容侵犯原告股权转让权利而无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诉争的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亿恒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部分的工商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亿恒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东违反注资规定的责任规定部分、对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修正部分、对原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修正部分的第二款无效。二、亿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对上述公司章程修正部分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陈章位、贺惠农、苏拥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建川、沈平、陈冬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虽对于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的解释予以了认定,但未明确判决股东会决议关于修改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故提起上诉。亿恒公司、陈章位、贺惠农、苏拥军答辩称:亿恒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关决议,该决议并没有侵害沈平、陈冬娇、周建川的股东利益,公司决议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相应的确定权,故关于股权转让规定无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亿恒公司、陈章位、贺惠农、苏拥军上诉称:原公司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陈章位、贺惠农、苏拥军并非适格被告,原审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亦属不当。周建川、沈平、陈冬娇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竞业禁止以及股权转让方面适用的法律是完全正确的。亿恒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认定无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亿恒公司2012年3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第1点第二项,第2点第八项、第九项是否无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不能按期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仅有权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因此发生纠纷的,可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而股东会却以多数股东充当裁判者的角色,以多数通过的形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第1点第二项的内容,其中规定了违约股东承担损失的范围及金额,决议内容违反了保护股东利益的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无效。其次,因周建川、沈平、陈冬娇均非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股东会决议》对其设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公司要为股东设定非法定义务的,应取得义务承担人的同意。在未征得义务承担人同意的情况下,即通过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为股东设立非法定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事实上,亿恒公司作为一家高科技企业,其合法享有的商业秘密应受到保护,但应寻求合法途径,如亿恒公司认为确有必要为从业股东设定竞业禁止义务,可在任命或聘用时与股东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的形式来达成。再次,原审根据《股东会决议》第2点第九项第一款的内容,认定“该条也未明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即无法对外转让股权”,二审中,这一认定能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予以确认。因此,《股东会决议》第2点第九项第一款的规定,并未限制股东依法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建川、沈平、陈冬娇要求确认无效,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嘉兴亿恒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陈章位、贺惠农、苏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