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桂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桂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方家务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李换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波,成年,现住高碑店市。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住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然而被告在接受2011年度物业服务后拒不交纳物业费和取暖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业管理条列》和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和取暖费共计1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住户,房屋面积80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2011年物业服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相应物业费及取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取暖费共计1840元,并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协议;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交费通知,证实对被告进行过催要;4、2011年9月20日换星物业服务公告,证实该小区2011年收费标准,按市政府规定价和市场平均价收取,取暖费20元/平方米、卫生费1元/平方米、警卫费1元/平方米、路灯费1元/平方米,合计23元/平方米;5、高碑店市物价局高价字(2011)6号文件;6、工商局家属小区居民住宅一览表,证实被告房屋面积80平方米。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星物业服务公告、交费通知、高碑店市物价局高价字(2011)6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费及取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费用,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包括2011年取暖费1600元(80平方米×20元/平方米),2011年物业费240元(卫生费1元/平方米×80平方米,警卫费1元/平方米×80平方米,路灯费1元/平方米×80平方米),共计1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暖费及物业费合计1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