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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史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XX,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户县供销社家属楼。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史XX驾驶陕AF69**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户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时,适逢杨XX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杨XX受伤,史XX驾车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队投案,杨XX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史XX驾驶陕AF6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户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处时,适逢杨XX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避让不及相撞。事故致杨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XX驾车逃离现场,后到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史XX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225000元,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验表;3、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4、户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杨X丰、杨X、陈X、赵X良证言;6、法医鉴定报告、肇事车辆事故前车速鉴定报告书;7、被告人史XX的供述;8、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XX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XX驾车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