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兴祥与宋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祥,宋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90号原告:杨兴祥。被告:宋孝国。原告杨兴祥与被告宋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祥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月28日被告称自己做生意资金紧张,需向原告暂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因双方关系不错,原告就把100000元借给被告,后因原告自己资金周转紧张,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宋孝国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宋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兴祥与被告宋孝国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孝国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兴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孝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孝国归还原告杨兴祥借款100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