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忠好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好,韦兆忠,韦祖纳,韦照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忠好,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43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镇××桐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柳红,广西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韦兆忠,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43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镇××桐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祖纳,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43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镇××桐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柱万,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照农,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45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于2012年9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兆富,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好、韦兆忠、韦祖纳、韦照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韦忠好伙同韦兆忠、韦照农、韦祖纳等几十个布村屯村民手持锄头、镰刀等工具来到柳江县百朋镇布村屯“琴吉弄”阻碍被害人韦炳茂挖地种树,四名被告人伙同村民将被害人韦新海强行拉下挖掘机对其进行殴打,并用石头、锄头和镰刀将被害人韦炳茂请来挖地的两台挖掘机和一辆面包车砸坏,损失共计人民币116259元。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指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没异议。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没异议。但被告人韦忠好的辩护人又辩称:1、被告人韦忠好只对其中的一台勾机砸了二块石头,其不应对本案全部十一万元损失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韦忠好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方存在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被告人韦兆忠的辩护人辩称:1、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考虑损坏物品的折旧问题,导致损失定价过高,2、被告人韦兆忠只打砸其中的一台勾机,其没有打砸另外一台勾机和面包车,其不应对第二台勾机和面包车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3、被害方存在过错,4、被告人韦兆忠目前患病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韦祖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韦祖纳只打砸一台勾机,情节轻微,2、被告人韦祖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被害方存在过错,3、被告人韦祖纳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韦照农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韦照农只打砸一台勾机,情节轻微,2、被告人韦照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被害方存在过错,3、被告人韦照农平时表现较好,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村民韦六马等人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晚,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布村屯的村民以被害人韦炳茂请勾机开挖的地是他们村的为由聚集开会,商议在那里有土地的村民第二天带锄头、镰刀去阻止韦炳茂、韦丁挖地种树。次日11时许,被告人韦忠好、韦兆忠、韦祖纳、韦照农与布村屯的几十名村民持锄头、镰刀等工具来到柳江县百朋镇布村屯“琴吉弄”阻碍被害人韦炳茂等人挖地种树。被告人韦忠好将挖掘司机韦新海拉下勾机,并与其他村民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四被告人又与其他村民用石头、锄头和镰刀将被害人韦炳茂请来挖地的两台勾机和一辆面包车砸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6259元,并将韦炳项和挖掘机司机韦新海打伤。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韦忠好被抓获归案;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韦兆忠、韦祖纳、韦照农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1、被害人韦炳茂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5日11时许,其与其请来的7位民工在柳江县百朋镇恭桐布村屯琴吉弄用勾机挖树根时,被韦兆忠、韦家好(韦忠好)、韦祖纳、韦暖音等几十名布村屯的村民用石头、镰刀砸坏二台勾机一辆面包车,韦炳项和一勾机司机被打伤。2、被害人韦新海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5日11时许,其在恭桐村开勾机帮人挖树根时,其开的勾机和停放在旁边的一五菱面包车被恭桐村的村民用石头砸坏,其被打伤。3、被害人韦小的陈述。证实其与其司机在恭桐村布村屯开勾机在韦丁的承包地做工时,一台正在工作的勾机,一台停放在岭脚的勾机和一辆高顶逢被布村屯的村民用石头、镰刀砸坏了,一名司机和韦炳项被打伤。其认识砸坏勾机的人有“勒好”,“勒暖”,“勒忠”。3、被害人韦炳项的陈述。证实其在帮其伯韦丁做工时,其和一名勾机司机被布村屯村民打伤,勾机和其伯租用的五菱车被砸坏。其认识参与打人、砸勾机汽车的人有布村屯的韦家好(韦忠好)、韦兆忠,韦祖更、韦祖马的老婆。4、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韦兆忠、韦家好(韦忠好)、韦暖音、韦祖耿等几十名布村屯的村民用石头、镰刀、木棍砸坏二台帮韦丁、韦炳茂做工的勾机,一部五菱微型车,打伤二人,其中一人是勾机司机,一人是韦炳项。5、证人韦乙的证言与证人韦甲的证言相印证。证实韦兆忠、韦暖音、韦祖耿等几十名布村屯的村民用石头、镰刀、木棍砸坏二台勾机,一部五菱微型车,打伤二人。6、证人韦丙的证言。证实韦兆忠、韦忠好等布村屯的村民用石头、镰刀、木棍砸坏二台帮韦炳茂做工的勾机,一部五菱微型车,打伤勾机司机。其看到砸车且认识的有韦兆忠、韦忠好、韦祖更、韦景行、韦祖卯的老婆;打勾机司机的是韦兆忠、韦忠好和其不知姓名另一个村民。7、证人韦丁的证言。证实帮韦炳茂做工的二台勾机和一部五菱车被砸坏,韦炳项和一名勾机司机被打伤。其看到砸勾机、五菱车的人有韦兆忠、韦家好(韦忠好)、伍介逢、韦景行、韦暖英、韦祖纳、韦祖闹等人,打人的有韦兆忠、韦忠好。8、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布村屯“琴吉弄”西面山地和东面山地上。“琴吉弄”西面山地上有一辆五菱面包车、一辆挖掘机,“琴吉弄”东面山地上距面包车500米树木边有一辆挖掘机,三车玻璃被砸碎,车身均有不同损坏,现场散落有大大小小的石块。9、鉴定意见。证实被损坏三辆车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16259元。该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0、被告人韦忠好的供述。其供述了事发的一天晚上,村民在村里开会,同意次日去阻止韦炳茂等人挖地种树,其本人和本村村民用石头、镰刀打砸勾机、高顶篷车及其本人殴打勾机司机的事实。其还供述与其一起用石头打砸车辆的人还有韦兆忠、韦兆(照)农、韦祖纳、韦暖英等人。11、被告人韦兆忠的供述。其供述了2012年7月4日晚,村民在村里开会,决定次日一起去阻止韦丁等人种树,把事情闹大了政府才重视。次日,其与本屯100多人持镰刀、锄头等工具到“琴吉弄”,村民就用石头、镰刀、锄头打砸勾机高顶篷,及打伤勾机司机的经过。其本人也用石头打砸勾机,除其本人打砸以外,还有韦兆(照)农、韦忠好、韦祖纳、韦暖英等人。12、被告人韦祖纳的供述。其供述了2012年7月4日晚,村民在村里开会,韦兆忠、韦兆家、韦介勇、韦暖英在会上发言,决定次日一起去阻止韦丁等人种树,将土地抢回来。次日其持一把锄头与村民约100人到岭上,其用石头与村民一起打砸勾机,其他村民还打勾机司机及高项篷。其记得参与打砸车辆的还有韦兆忠、韦忠好、韦照(兆)农、韦介勇、韦英暖等人。13、被告人韦照农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7月4日晚,其五弟电话通知其次日与村民一起去阻止韦丁等人种树,将土地抢回来。次日其回到家,持一把禾叉和村民一起去到“琴吉弄”,用石头打砸勾机,其是用石头砸勾机,其还看到其他村民打砸高顶篷,看到其哥韦兆忠、韦忠好和几个村民殴打勾机司机。其记得打砸车辆的人还有韦忠好、韦兆忠、韦祖纳、韦英暖等人。14、被告人韦忠好、韦祖纳的辨认笔录。证实证据材料中韦兆农与韦照农为同一人。15、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16、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四被告人伙同布村屯村民毁坏他人二台勾机、一部高顶逢面包车并打伤韦新海、韦炳项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对损失物品价值鉴定时没有考虑损坏物品的折旧问题,导致损失定价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挖掘机没有被完全损毁,本案不是评价每台挖掘机的全部价值,而是评价每一台挖掘机被损坏部分的价值。经审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鉴定方式正确,证据充分,结论准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打砸了其中的一台勾机,只对其本人打砸部分负责,不应对本案全部十一万多元损失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应当对犯罪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四被告人与其他村民主观上有砸烂被害人的生产工具以阻止挖地种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打砸勾机、面包车的行为,且造成了十一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的后果,他们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故应当对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方称被害方侵占他们的土地来种树,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村民韦六马等人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既没有记载土地面积,也没有四至范围;承包合同书是覃志群、覃志好与布村屯的合同,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琴吉弄”是被告方的土地。辩护人以被害方侵占方的土地来种树,认为被害方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4、对于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是事实。但认罪态度问题,刑法规定,认罪必须是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仅在侦察、检察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要在庭审中如实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侦察、检察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祖纳、韦照农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四被告人中,韦祖纳、韦照农的作用较韦忠好、韦兆忠稍小。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好、韦兆忠、韦祖纳、韦照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259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四被告人中,韦祖纳、韦照农的作用较韦忠好、韦兆忠稍小,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忠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韦兆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29天。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韦祖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39天。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四、被告人韦照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39天。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修海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周 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