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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00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全州县全州镇××心××号。因犯寻衅滋事、抢夺罪,2006年8月15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月2日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亚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11时许,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杨波在全州县全州镇三江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用镊子将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两元现金刚扒出时,被全州县公安局110警务大队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将缴获的两元人民币发还失主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戴前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碧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