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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位秀、黄群容等与罗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位秀,黄群容,陈仕英,陈诗慧,陈兆熙,陈某1,陈某2,罗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4-1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号原告:唐位秀,男,193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黄群容,女,l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陈仕英,男,1971年9月l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陈诗慧,女,l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兆熙,男,199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原告陈诗慧、陈兆熙、陈某1、陈某2法定代理人:陈仕英,男,1971年9月l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立,男,1985年l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诉讼代理人:陈水芳,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诉讼代理人:罗遂检,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郑立伟,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唐位秀、黄群容、陈仕英、陈诗慧、陈兆熙、陈某1、陈某2诉被告罗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蒋科生,被告罗立的诉讼代理人陈水芳、罗遂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23时40分,被告罗立驾驶粤S×××××号小轿车由石湾联岗往石龙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石湾北路松苑沐足路段,与行人唐某发生碰撞,唐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NBl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立就案涉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35274.94元(医疗费5632元,死亡赔偿金537948.6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65.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3736.67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2500元,住宿费75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死者身份关系。3、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及抚养关系。4、残疾人证,证明唐武绕残疾情况。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当事人情况及责任划分。6、居住证,证明原告唐某的死亡前居住情况。7、土地证及租赁合同,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8、证明,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9、完税证明及发票,证明经营个体户纳税情况。10、仁德商行购货单,证明死者经营的个体户进货情况。11、身份证(5人),证明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身份情况12、票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13、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14、住院费用表,证明死者花费相关费用。被告罗立辩称,我方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罗立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罗立支付死者医疗费5632元。2.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3.丧葬费发票,证明被告罗立已经支付死者丧葬费6780元。4.押金收据,证明被告罗立支付交警大队2万元押金。5.强制、第三者险保险单和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罗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答辩人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且答辩人只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705元/年,所以本案丧葬费应为50705元/年÷2=25352.5元。三、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首先,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户口,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次,受害人并不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因为被答辩人主张受害人在发生事故之前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亲市镇鹤边乡军民村东路52号”,但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受伤人事故前居住在农村。另外,答辩人也未提供受害人在发生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的情况,被答辩人虽然主张受害人在发生事故之前为个体工商户,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本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综上,受害人不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第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对于超过部分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受害人的父母一共生育有三个子女,且受害人的兄弟唐武绕虽然为四级残疾,但是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父母的扶养责任。因此本案受害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1/3进行计算。五、被答辩人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正式的有效的发票予以支持,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予以驳回。六、被答辩入主张医疗费用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受害人到医院抢救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发票,因此,被答辩入主张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居住证有效期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对证据6中居住信息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死者是城镇还是农村户口信息;对证据7中的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上看说明是农村地方,因为农村地方才是宅基地;对证据7中租赁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证据8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费用。被告罗立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罗立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清楚被告是否将2万元交到交警大队里;对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罗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3时40分,被告罗立驾驶粤S×××××号小轿车由博罗县石湾镇联岗往东莞市石龙镇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石湾北路松苑沐足路段,与行人唐某从车方向左往右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NBl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第二天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5632元,该费用由被告罗立支付。死者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在博罗县殡仪馆火化,产生丧葬等费用6780元,该费用亦由被告罗立支付。│死者唐某于2011年9月22日起与其丈夫陈仕英一并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员村军民东路52号档口,经营饮食生意;原告唐位秀系其父亲,原告黄群容系其母亲,原告陈仕英系其丈夫,原告陈诗慧系其长女,原告陈兆熙系其长子,原告陈某1系其次女,原告陈某2系其次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死者唐某有二兄弟(唐武绕、唐武凯)。被告罗立系粤S×××××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粤S×××××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13522001900035075640)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13522001900035073562)的承保人,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罗立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对其事故进行过理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S×××××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罗立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罗立所负责任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罗立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罗立应对原告的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死者系农业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了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2、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唐位秀:6725.55*6÷3=13451.1元,黄群容:6725.55*8÷3=17934.8元,陈诗慧:6725.55*3÷2=10088.33元,陈兆熙:6725.55*4÷2=13451.1元,陈某1:6725.55*5÷2=16813.88元,陈某2:6725.55*7÷2=23539.45元,合计95278.66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15933÷365*10*5=2182.6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及路程,酌情支持1200元较为适宜,伙食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及路程,酌情支持1500元较为适宜,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5、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合计:745463.3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30000元。余款635463.36(745463.36-110000)由被告罗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赔偿508370.69(635463.36*80%),扣除已支付的6870元,被告罗立还应承担501500.69元。被告罗立支付的医疗费5632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位秀、黄群容、陈仕英、陈诗慧、陈兆熙、陈某1、陈某2的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3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罗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位秀、黄群容、陈仕英、陈诗慧、陈兆熙、陈某1、陈某2的交通事故损失501500.6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两被告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153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罗立承担61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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