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清与被告龚大军、徐春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清,龚大军,徐春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王孝清,男,1975年2月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龚大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徐春中,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王孝清与被告龚大军、徐春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大军、徐春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清诉称:2011年8月,被告龚大军、徐春中在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猫台村村部旁的道路上,为李涛看守皖N950**水泥罐车。原告驾车路过因鸣笛而与被告龚大军发生口角,继而龚大军从罐车内拿出扳手打伤原告头部及手臂,被告徐春中先是劝解,后又伙同被告龚大军共同殴打原告,龚大军、徐春中又持扳手、砖块砸坏原告轿车。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5382.80元、误工费672元、护理费97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餐饮费594元、车辆损失933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计2993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一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损失。3、过路费、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4、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餐饮费损失。5、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证明其车损。6、霍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霍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其存在过错。被告龚大军未作答辩。被告徐春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3时许,原告王孝清驾驶皖XXXX**号“明锐”牌轿车经过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猫台村村部旁的道路时,被告龚大军因原告轿车鸣笛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龚大军拿出扳手打伤原告头部、手臂处,其间,被告徐春中先是劝解,后又伙同被告龚大军共同殴打原告,龚大军、徐春中又持扳手、砖块砸坏原告轿车。原告伤情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县一院救治,于2011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确定或酌定的有:医疗费5382.80元、误工费672元(56元/天×12天)、护理费938.16元(78.18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酌定)、车辆损失2400元(酌定)、鉴定费500元,计10772.96元。2012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龚大军、徐春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均犯寻畔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告索赔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大军、徐春中因琐事与原告王孝清发生口角,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其二人却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毁坏财物,致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二被告过错明显,原告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其虽未提供正式维修发票,但车损客观存在且该损失数额不大,为及时赔付、减少诉累,本院对车损合理部分2400元(酌定)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赔偿其误工费672元、护理费972元(按每天8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诉请的误工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依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78.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医院离家距离等对其中的4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餐饮费594元,因其无据佐证该诉称,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且二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再诉请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孝清的各项损失10772.96元的一半即5386.48元;二、被告徐春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孝清的各项损失10772.96元的一半即5386.48元;三、被告龚大军、徐春中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孝清负担300元,被告徐春中、龚大军连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祖 良代理审判员 高 祖 祥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