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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朱某军、郑某娥等与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军,郑某娥,朱某,朱某明,李某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6号原告:朱某军,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郑某娥,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朱某,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朱某明,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李某琴,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朱某军、郑某娥诉被告朱某、朱某明、李某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恩宽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朱某明、李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的儿子朱继纯沿X37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05K+30M处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摩托车损坏、朱某、朱某纯受伤,朱某纯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朱某纯受伤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0423.97元。2012年12月27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2A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4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253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4110.49元。依据相关法律,被告朱某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被告朱某明、李某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主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34110.49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是诉讼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医药费单据复印件1张;五、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1张。被告辩称:起诉状所述属实,但是我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数额,死亡赔偿金感觉有点偏高,精神抚慰金要求也过高。本次事故完全是个意外,朱某也严重受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死者朱继纯生于1996年6月11日,是原告的儿子,为农业人口。被告朱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朱某本人,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朱某的父亲为朱辉明、母亲为李某琴。肇事时,被告朱某未满18周岁,没有个人收入及个人财产。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2A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驾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朱继纯对本次事故有过错,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朱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04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现原告只要求计算护理费9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9371.70×20=187434元;丧葬费为55684÷2=27842元,现原告要求25352.5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到本案的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94110元(取整数)。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则被告仍需赔偿的金额为294110-20000=27411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被告朱某的父母朱某明、李某琴应对朱某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明、李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74110元给原告朱某军、郑某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利桂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