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钱某、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盗窃于2007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斯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晶。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钱某、斯某及其辩护人俞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斯某结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某社区村委办公楼,窃得切割机、老虎钳、扳手、锤子、电线等物,共计价值2081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斯某结伙,踢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西路一修车店,窃得现金60元、U型锁3把,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元。案发后,现金60元及U型锁销赃得款3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钱某、斯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2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人祝某、许某甲、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斯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基本追回,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斯某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该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斯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两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