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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顾长春诉鲁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春,鲁小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顾长春,男,生于1968年2月22日,汉族,农民。被告鲁小强,男,生于1970年12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亚军,女,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系被告妻子。原告顾长春诉被告鲁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春、被告鲁小强委托代理人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长春诉称,原、被告之间相互认识,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雇用我去给其开汽车拉沙石,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发3000元工资,工资按月发放。之后,原告一直干到6月份,被告陆续给原告发了部分工资,后经结算,还欠3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顾长春工资款叁仟伍佰元(3500元),欠款人鲁小强”。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小强辩称,车的户主是付亚军,原告是给付亚军开车的,工资每月3000元是事实。原告与付亚军曾写过一个东西,规定谁交通违章谁负责。原告在受雇用期间,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交通管理部门处罚被告,且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这些损失都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小强与付亚军系夫妻,付亚军以自有的货车从事个体货物运输经营,2011年2月起雇请原告顾长春担任货车驾驶员,至当年6月,共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鲁小强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顾长春工资款叁仟伍佰元(3500元),欠款人鲁小强”。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工资欠条一张、证明一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被告之妻付亚军从事雇用活动,双方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依约取得劳务工资的权利,付亚军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权利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鲁小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付亚军将应付原告劳务工资的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鲁小强,原告接收被告鲁小强出具的欠条,表明其作为债权人同意该债务的转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工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500元之劳务工资的请求,于法相符,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长春支付劳务工资现金人民币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孙维中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