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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蔡╳与黄╳、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黄X,莫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蔡X。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黄X。被告莫X。原告蔡X与被告黄X、莫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成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莫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诉称:原告与被告莫X原来就认识,通过被告莫X认识了被告黄X。2012年9月20日,被告黄X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原告蔡X)向乙方(被告黄X)出借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如逾期不还,乙方除向甲方归还本息外,另按所借款项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乙方不还款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甲方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莫X亦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黄X。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黄X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莫X也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2、两被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连带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2013年3月5日止为495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元人民币以及律师费22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黄X、莫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黄X欠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X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黄X约定的利率已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对原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导致诉讼的由黄X(乙方)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莫X的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人,被告莫X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莫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向原告蔡X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从2012年9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X向原告蔡X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00元。三、被告莫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7元,由被告黄X、莫X共同负担,并负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成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积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