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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顾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经预谋携改刀一把在本市青羊区战旗东路4号“九度空间”网吧内,趁网吧工作人员不备,用改刀打开主机箱的方式,窃得网吧电脑主机内的Intel-I5芯片4片、金邦内存条(4G)4条(共价值8000元)。同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在东华电脑城将赃物销赃获款860元耗用。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武侯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顾某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东华新海声公司收据;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关于对芯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顾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到两年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致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