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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福与被告赵玉军、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福,赵玉军,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403号原告刘兆福,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崔小军,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玉峰,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军,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宝,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迁安市赵店子镇赵店子村西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委托代理人马彬彬,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兆福与被告赵玉军、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福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军、张玉峰、被告赵玉军、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兆福诉称,2011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刘兆福驾驶冀B461**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耿德生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5公里加593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赵玉军驾驶的冀BT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E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兆福、乘车人耿德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兆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耿德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兆福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3717.9元。次日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开支医疗费69465.28元。诊断为:两侧上颌骨颧骨骨折,下颌骨正中骨折,两侧眼眶内侧壁、上壁、下壁、外侧壁骨折,两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及蝶骨骨折,两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及额窦积液,两侧上中切齿冠折。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行下颌骨、两侧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钛板钛钉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10421.02元。先后共开支医疗费83604.2元,误工406天。2012年11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开支评残检查费119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唐山市飞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英娜护理,李英娜系唐山金宝汇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赵玉军为冀BT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E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各一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83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误工费47502元(3500元÷30天×406天),护理费3978元(3500元÷30天×45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合计183508.2元。被告赵玉军、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T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E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应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其中刘兆福的门诊票据中有2张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一张是2011年12月28日“其他费用”9.2元,另一张是2012年11月21日的“病历费用”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唐山地区标准每天20元计算,伤者三次住院共计4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也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予以证明,且未提交完税证明,对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原告在2012年5月14日做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并无相关的复诊记录,不能证明其在以后的六个月内持续误工,误工费不能按照至评残前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根据神经性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没有神经及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因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对此保留对原告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转院交通费,同意给付130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对残疾等级的不认可,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故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83604.2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1190元,系原告因评残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数额变更为84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理据不足,应按本地区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20元×45天)。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工资可以参照2012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4228元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可以参照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178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损伤程度,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401天。原告误工费应为26617.61元(24228元÷365天×401天)。护理费应为2685.7元(21784元÷365天×45天)。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并未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予以采纳。原告居住于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东街居委会辖区,属于城镇居民,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及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元。经本院(2013)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查明,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耿德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72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误工费26683.9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217.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刘兆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原告刘兆福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赵玉军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赵玉军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靠挂于被告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冀BT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E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各一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被告赵玉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军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694.2元(医疗费84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与另一伤者耿德生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76905.24元(91211.04元+85694.2元),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兆福9688.15元(85694.2元÷176905.24元×2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487.31元(误工费26617.61元+护理费2685.7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另一伤者耿德生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54788.9元(85301.59元+69487.31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69487.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为23221.82元(77406.05元(85694.2元-9688.1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30%】,与另一伤者耿德生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47911.58元(23221.82元+24689.76元),未超过5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23221.82元。原告刘兆福与另一伤者耿德生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T1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ES**挂重型普通半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被告赵玉军、被告迁安市正德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冀BT1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ES**挂重型普通半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兆福事故损失人民币79175.4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福事故损失人民币23221.82元,合计102397.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原告刘兆福承担426元、被告赵玉军承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