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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干斌、陆美菊、黄微微与陆勇合、黄莲春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干斌。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微微。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建东,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勇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莲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清干,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陆美菊。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干斌、黄微微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干斌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建东,被上诉人陆勇合、黄莲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清干,一审原告陆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韦荣杰是原告韦干斌与原告陆美菊的婚生儿子,生于1991年9月16日。2007年,韦干斌与陆美菊离婚,韦荣杰随韦干斌生活,2010年8月16日,韦干斌与原告黄微微登记结婚。韦荣杰于2010年9月开始就读广西大学中加学院。2012年1月18日,韦荣杰回到东兰县外婆家(亦即被告陆勇合、黄莲春家)过年,于同年1月22日21时40分在陆勇合、黄莲春家卫生间洗澡时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晚,陆勇合通过电话报警,次日早上,���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2012年4月27日,东兰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韦荣杰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2年6月5日,该局以经审查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涉案卫生间位于陆勇合、黄莲春家二楼,卫生间门对面设有可开启的窗户一扇,侧面墙壁钉有挂衣钩,上部有通风口一个,未安装排气扇。陆勇合、黄莲春于2009年7月把双马牌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内部,未安装排烟管道。该热水器侧面贴有“特别警告”标示,载明:“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并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安装排烟道,将废气排出室外。”再查明,受害人韦荣杰是陆勇合、黄莲春的外甥,韦荣杰在事发当晚使用热水器时未开启窗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微微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韦干斌与黄微微于2010年8���16日登记结婚,虽然当时韦荣杰已年逾18周岁,但其仍与韦干斌、黄微微共同生活,且其就读大学期间仍需要二人的抚养,故黄微微与韦荣杰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黄微微是本案适格原告。陆美菊主张黄微微不是适格原告,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关于受害人韦荣杰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韦荣杰、陆勇合、黄莲春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双方的责任大小的问题。陆勇合、黄莲春违反操作规范把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室内,且未在卫生间通风口安装排气扇,使卫生间存在安全隐患,有一定过错,应对韦荣杰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韦荣杰作为成年人、大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基本常识,即其应当知道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内,通风不畅时可能会造成一氧化碳浓度过高并引发中毒的严重后果,但韦荣杰在事发当���洗澡时未打开卫生间的通风窗户,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造成事发当晚卫生间内一氧化碳浓度过高的重要原因,即韦荣杰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陆勇合、黄莲春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韦荣杰是回外婆家过春节,与陆勇合、黄莲春是舅舅、舅娘与外甥的关系,因此本案陆勇合、黄莲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恰当;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1年度统计数据制定)》,韦干斌、黄微微、陆美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韦荣杰对其死亡具有重大过失,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82080元,陆勇合、黄莲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4624元(382080元×30%),其中应赔偿韦干斌、黄微微共计76416元(114624元÷3×2),应赔偿陆美菊共计38208元(114624元÷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勇合、黄莲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韦干斌、黄微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6416元;赔偿原告陆美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8208元,共计人民币114624元;二、驳回原告韦干斌���黄微微、陆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原告韦干斌、黄微微负担3596元,由原告陆美菊负担1798元,由被告陆勇合、黄莲春负担2312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韦干斌、黄微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受害人韦荣杰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陆勇合、黄莲春安装热水器不规范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四、一审原告陆美菊的法庭主张与其诉讼请求背道而驰,不应参与赔偿分配。被上诉人陆勇合、黄莲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告陆美菊述称,同于被上诉人陆勇合、黄莲春的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陆勇合、黄莲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2、陆美菊、黄微微是否可以参与本案赔偿分配?3、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陆勇合、黄莲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受害人韦荣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又是在校大学生,当知道在密闭空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其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陆勇合、黄莲春在安装燃气热水器时不规范,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情况,认定受害人的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陆勇合、黄莲春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韦干斌、黄微微主张陆勇合、黄莲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陆美菊、黄微微是否可以参与本案赔偿分配的问题。陆美菊作为受害人韦荣杰的亲生母亲,多年来履行了抚养、教育韦荣杰的义务,依法应当参与本案赔偿分配,韦干斌、黄微微以陆美菊的法庭主张与诉讼请求背道而驰为由主张其不应参与本案分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看,黄微微与韦干斌结婚时,受害人韦荣杰已年满18周岁,截止到事故发生,黄微微与韦荣杰共同生活仅一年五个多月,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一审判决黄微微参与本案赔偿款的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不再予以变更。三、关��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受害人韦荣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恰当的,上诉人主张5万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上诉人韦干斌、黄微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