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855号原告孟×,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井欣,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男,1984年6月3日出生。原告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生有一女马×。原、被告因性格、民族习惯、南北方差异等不同导致在恋爱期间经常争吵,婚后的家庭琐事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在女儿出生后更是愈演愈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时,经常恶语伤人,并以砸玻璃、摔东西的方式向原告发泄不满,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13年2月1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回到吉林父母家,在回家前,原、被告达成口头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分居至今,被告给原告打了很少的几个电话,电话中也是争吵。被告发短信息,让原告寄离婚函,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收到了法院的离婚通知也没有跟原告联系过。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达到了破裂的程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至马×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的矛盾。以前和原告产生矛盾的时候我摔过家里的东西,但是我已经认识到这种做法是不对的,以后我会尽量和原告沟通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生有一女马×。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尚有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尚有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的矛盾。可见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