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莉宾与陈敏、杨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莉宾,陈敏,杨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0号原告:郑莉宾。委托代理人:陈汪明。被告:陈敏。被告:杨彩仙。原告郑莉宾诉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杨彩仙为本案的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莉宾的委托代理人陈汪明、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莉宾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因为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于2000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敏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了利率,已经分两次共计归还了1万元,希望分期归还。被告杨彩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敏、杨彩仙于2000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11年7月28日,被告陈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莉宾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一份、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敏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陈敏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敏、杨彩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杨彩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莉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陈敏、杨彩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