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严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严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5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严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浩、人民陪审员吴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严某某、季某某以煤气站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严某某、季某某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月利息为1.5%)。2012年2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严某某、季某某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拖欠相应借款及利息,后被告夫妻双方均以外出开店为由逃避还款义务,现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所付9个月利息合计27000元,其余本息至今难以追讨。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季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30700元(算到2012年12月10日,每月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严某某、季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季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严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季某某之间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严某某、季某某经原告周某某催讨仍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严某某、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某代理审判员 江 某人民陪审员 毛某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熊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