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柯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王某甲,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邝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甲,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柯某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柯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邝某、被告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某、柯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9月21日下午,王某甲骑着儿童自行车出去玩,途中遇上被告柯某甲,当时柯某甲让王某甲带他,王某甲不同意带人,于是柯某甲强行坐上自行车,被告柯某甲见王某甲不骑车行走,便向王某甲后背推了一掌,导致王某甲摔伤。经诊断:原告王某甲下颌骨骨折;双侧髁突骨折;颜部软组织损伤;11、21、84冠折。经住院治疗,目前一期治疗已结束,但今后还要继续检查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11.7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626.5元、住宿费200元、生活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4759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和蒿坪镇司法所取的6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柯某甲的行为造成的。2、“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等医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的部位及治疗情况。3、“陕西省安康市金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4、“医疗费发票”15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共垫付医疗费16111.7元。5、交通费票据54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为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事而支出交通费1626.5元。6、住宿费发票3张和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作伤残鉴定等级时支出鉴定费840元和为给原告治伤支出住宿费200元。被告柯某甲辩称,2012年9月21日下午,柯某甲和陈玉到蒿坪镇改革村去玩,途中遇到孙银银和王某甲也骑自行车去玩,于是陈玉让孙银银带他,让王某甲带柯某甲,被告柯某甲上车后,原告王某甲骑的自行车就两边摇晃,走了六、七米远,柯某甲、王某甲二人连人带车同时摔倒在地上,当时原告王某甲的下巴摔出血了,随后就被送往蒿坪镇卫生院治疗和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5000余元,原告王某甲受伤不是被告柯某甲主观故意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骑车不稳摔倒受的伤,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坐车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柯某甲无法律责任,但可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支付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和住院一日清单两张,记账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51.14元。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1号证据,即6份调查笔录,其中被告对证人王发安的“被调查笔录”以及对被告本人被询问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孙银银等4人被询问的“调查笔录”提出了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否认被告柯某甲“推了原告王某甲一掌”的证言内容,对原告王某甲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柯某甲坐上原告王某甲的自行车后,车辆左右摇摆,在向前行走的过程中原、被告同时摔倒受伤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与被告柯某甲的陈述相一致,因此,对被告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即交通费票据54张,其中有2张车票金额为71.5元属不合理开支,本院不予采纳;有16张车票金额为365元,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据印证属于原告到医院复查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其余38张交通费票据,由于能与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有关证据相印证,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交通费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又能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3张住宿费票据,其中有两张虽然为收款收据,但两次金额只有110元,又有医疗机构和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另有一张2012年10月17日的住宿费发票虽然是正式发票,但是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是原告到医院复查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柯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张和一日清单2张,由于原告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两张,由于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结算票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下午,原告王某甲骑着儿童自行车出去玩,途中遇上被告柯某甲,当柯某甲坐上原告王某甲的儿童自行车后座后,自行车失去平衡,左右摇摆前行六、七米后翻车,导致原、被告同时受伤,由于原告王某甲伤的较重,当时就被送往紫阳县蒿坪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随后又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的建议下,2012年9月27日又转入第四军医院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期治疗结束后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王某甲下颌骨骨折(正中联合、双侧髁突)11、21、84冠折。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目前除被告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柯某乙、邓某某支付了3878.14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等全部是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柯某甲骑上原告王某甲的儿童自行车后座,使自行车失去平衡而翻车,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柯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柯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柯某甲承担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柯某乙、邓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王某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路上骑自行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监护人王某乙未尽到保护其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因此,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采纳的证据和本案事实,对原告王某甲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9999.67元(含被告方已支付的3878.14元)。2、交通费为1610元。3、住宿费为110元。4、护理费1800元(18天x100元x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x18天x1人)。6、原告王某甲下颌骨骨折,进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112元,没有超过2013年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因此,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12元。8、鉴定费840元。9、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被告是未成年人,当时也不存在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认定4631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46311.67元的90%,即赔偿41680.5元(已支付3878.14元),此款由被告柯某甲的监护人柯某乙、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柯某甲承担90元,此款由其监护人柯某乙、邓某某付;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0元,此款由其监护人王某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 富 全审判员 罗斌审判员金相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贤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