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俊英诉张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英,张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111号原告刘俊英。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被告张奎忠。原告刘俊英与被告张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张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向我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向我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奎忠偿还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奎忠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我没有向原告借这么多钱。当时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用于买车,并与原告约定挣钱我与原告一人一半,后来因为活不好没有挣钱,原告就把我的车开走了。我所借人民币4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我现在没有钱。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也没有按手印,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张奎忠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刘俊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奎忠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依据借条一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7000元,该份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因买车欠原告人民币117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借款人为张奎忠。在庭审中,原告所述该份借条除借款人签字处系被告签字以外,其余内容均系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张奎忠否认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其承认该份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并自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作为出借人未对借款人民币77000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和经过作具体陈述,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的真实性,且原告所述该部分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后,但原告提供的借条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该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民币7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奎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俊英负担920元,由被告张奎忠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来源: